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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明祥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其中一間房間予告訴人黃金城居住使用(租期為113年5月1日至114年5月1日,為期1年),詎張明祥於114年3月12日16時41分許,明知雙方租約尚未到期,在租賃期間內非經租客即黃金城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人隱私領域,況租客是否已依約遵期給付租金等節仍有爭議,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擅自侵入上址租屋處,並將黃金城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包括衣物、草蓆、桌椅、沙發等生活用品及家具等)全數清空並移置於房間外後,供其他租客進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