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發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3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文發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後淨重0.211公克)予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5號)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4年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裁判係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㈣關於自首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尚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坦承隨身攜帶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7頁),復坦承其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