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本案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沈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12分許,在其居所高雄市○○區○○○路0號(八五大樓)外,見邱聖霖所點之外送餐點(價值新臺幣217元,下稱本案餐點),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搭乘電梯返回居所。嗣經邱聖霖發覺本案餐點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本院為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被告沈信宏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
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信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餐點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以為是女友幫我訂的,不知道拿錯了等語。而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聖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本案之餐點照片、大樓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黃翊瑄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並無點餐紀
錄,且通常是我們兩個在一起才會點餐一起吃等語,並有證人黃翊瑄提出之叫餐紀錄擷圖可佐,堪認案發當時證人黃翊瑄並無點餐之情形,且其既未點餐,亦無可能告知被告有為其點餐,應可認定。
⒉況本案餐點外袋明顯寫有「邱和5號」,置於外送餐點一樓置
放區等節,有本案餐點照片(見偵卷第33頁)、證人邱聖霖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甚明,則被告或其女友均未點餐,本案餐點外觀亦有與被告無關之記載,被告並無誤認為其所訂餐點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以為」是其女友訂餐而拿錯等語,委無可採,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被告明知並未點
餐,卻逕自取走本案餐點,堪認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率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亦無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遭竊物品的價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竊取之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