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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國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並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6)、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且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或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9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檢出海洛因等成分乙節,有前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參,且前揭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