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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獲報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之洪東源住處查緝毒品時,發現張勝發亦在場,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張勝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張勝發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7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係因其友人洪東源另涉毒品案件,經員警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之住處查緝時,發現被告亦在場,被告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警詢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即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見本院卷第55、67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因脊椎開刀無法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