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4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此部分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前案罪質相異,且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具體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後淨重為0.073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院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江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可預見其體內毒品代謝物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039ng/ml)及嗎啡(306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