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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附表編號1至6「114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霖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之附表所示7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物流司機,擔

負配送貨物及收受款項業務一職,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630元,但告訴人已自行扣掉被告離職前尚未領取之薪資31,557元未發予被告,則被告尚餘49,073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人之代表人鐘士升警詢筆錄及茗登公司113年12月領薪條可參(見警卷第19、3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4號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案發時為茗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茗登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配送貨品及收受、保管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冠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其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際,將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茗登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茗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曾於上開期間在茗登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並負責配送貨品及收受、保管客戶所繳交之款項等業務,及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 渠等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工具至上開地點,破壞兌幣機取走存放款項之本體後離去,並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㈡ 告訴代表人鐘士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在其所經營之茗登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並負責配送貨品及收受、保管客戶所繳交之款項等業務,及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客戶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 ㈢ 茗登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侵占款項清單、現金借支單、協議書、領薪條、打卡紀錄 被告於上開期間藉其擔任物流司機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萬6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1月6日 4,000元 2 114年11月15日 1萬3,000元 3 114年11月19日 1萬9,000元 4 114年12月12日 5,000元 5 114年12月13日 4,000元、9,500元 6 114年12月16日 2萬6,130元 總計 8萬63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