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江國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混合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14年1月13日9時55分許,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院卷第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