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雪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雪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娥因承攬蘇吟秋之油漆工程,自認蘇吟秋未全部清償工程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及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訊息對蘇吟秋恫嚇稱:「我已經抓狂,你要不要相信我會用擴音器去你公司,我就做到讓你跌破眼鏡」等加害名譽之言詞(113年10月31日)及「我跟你講,我不知道我會做什麼事」等加害身體之言詞(114年1月16日),致蘇吟秋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雪娥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述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講這些話是為了要催討工程款,不是要恐嚇她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語音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被告所說之「我已經抓狂,你要不要相信我會用擴音器去你公司,我就做到讓你跌破眼鏡」等語,係欲加害他人名譽之詞;「我跟你講,我不知道我會做什麼事」等語,則係欲加害他人身體之詞、客觀上均足令聽聞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如欲催討工程款,理應循合法之程序為之,其捨合法途徑而以威嚇性之言詞逼迫告訴人,堪認被告亦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催討工程款充其量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難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並表示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