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錫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8、16512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戴錫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戴錫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代理人當場報警處理而致竊盜未遂,及經員警對戴錫三予以攔查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6條(業經警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代理人領回),及扣得供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老虎鉗各1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宗儒、大宬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錫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8至22、121、122頁;乙案偵卷第14至1
8、95、96頁;甲案審易卷第81、89、93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次竊盜案件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領保管單、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大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宬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6條(業經警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代理人領回)及剪刀、老虎鉗各1把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剪刀、老虎鉗各1把等物,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乙案偵卷第15、96頁);基此各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分別係以其所有或其在現場取得之剪刀、斜口鉗、美工刀、老虎鉗等物,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剪刀、斜口鉗、美工刀、老虎鉗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該等物品既能持以剪斷電纜線,衡情可認該等物品質地應屬鋒利、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斜口鉗、美工刀、老虎鉗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均核屬兇器無訛。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圍牆即應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翻越竊盜現場之木板牆而進入該次竊案地點之有上鎖倉庫行竊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9頁),並有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0至32頁)可資為憑;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共2次),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
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假釋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確定,上開丙、丁2案與前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93、9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易卷第93、95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業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
他人當場發現而未竊取任何財物得手,有如前述,為未遂犯,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且其前已有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竟仍率然以前述方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得手即遭他人發現而未遂,以及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土方沙石買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6條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所竊得之該電纜線6條,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6條,業經員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在該次竊盜現
場所留存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等物剪斷電纜線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甲案偵卷21、121頁、甲案審易卷第81頁),堪認該等美工刀、剪刀、斜口鉗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有
扣案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等物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見乙案偵卷21、96頁);由此堪認該等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等物,應均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等物,係其在竊盜現場所取得一節(見甲案審易卷第81頁),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扣案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等物,係其原本放在車上等語(見乙案偵卷第96頁);從而,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宗儒) 戴錫三於114年5月4日17時21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苓雅運動園區時,翻越設置在該園區外之木板牆後,進入已上鎖之苓雅運動園區1樓南側倉庫內,以留存在現場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斜口鉗及美工刀各1把等物,剪斷「園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欲竊取之,惟其尚未得手之際,經「園泰公司」員工楊宗儒透過該處所監視器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後,偕同保全人員趕往前開倉庫內時,因戴錫三察覺有人到場,隨即翻越木板牆逃離現場而致竊盜未遂。 ①楊宗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7頁) ③查獲被告及竊盜現場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9至49頁) ④警員陳虹羽暨巡佐兼副所長楊坤晉114年5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甲案偵卷第11頁) 戴錫三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2 大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宬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建宏、周三奇) 戴錫三於114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輔仁路口旁之工地時,持其所有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等物,將大宬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6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剪斷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4時50分許,戴錫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安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經警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纜線6條(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周三奇領回),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等物。 ①林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卷第19至21頁) ②周三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卷第137、1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偵卷第23至27頁) ③周三奇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乙案偵卷第143頁) ④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乙案偵卷第49至65、147至150頁) ⑤警員王品翔114年5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乙案偵卷第67頁) ⑥大宬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乙案偵卷第37至41頁) 戴錫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稱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5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1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