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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被訴如附件所示傷害A04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6時許,在告訴人A04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復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頂部擦傷併腫、左頭後枕部腫、左耳後紅、後頸部擦傷、左肩瘀青等傷害之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如附件所示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與A04為朋友。A05前因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5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禁止對A03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A05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見A03與A04在上址,發生爭執後竟徒手毆打A03,造成A03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並基於傷害的犯意,持警棍毆打A04,致A04受有左頭頂部擦傷併腫、左頭後枕部腫、左耳後紅、後頸部擦傷、左肩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A04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1、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始拿警棍要打伊,伊閃過去沒打到,後來就用手打伊,造成伊左側臉部、左邊肩膀紅腫事實。 2、有申請113年度家護字第10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被告先拿警棍打我,我跟被告在爭執,A03來制止被告,之後被告就開始打A03拿警棍甩A03,但警棍大部分都打到我身上之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A03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A03與A04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03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A0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