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逸翰選任辯護人 黃裕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盧逸翰於民114年2月10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宋貴美租屋處,兩人於商討土地買賣過程中發生爭執,盧逸翰竟基於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宋貴美及其女盧靜成傷,期間宋貴美趁盧逸翰步行至屋外遂將大門鎖上,盧逸翰竟又持鐵鎚及鐵製畚斗破壞玻璃門致不堪使用,再違反宋貴美意願強行進入屋內,並再次以徒手毆打宋貴美,致宋貴美受有左手掌背挫傷、左後肩頸疼痛、胸悶等傷害;致盧靜受有右手背擦傷、右耳疼痛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盧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