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河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程河銓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本案告訴人A女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7號被 告 程河銓 (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河銓與成年之AV000-K1144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程河銓基於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蘋果AirTag追蹤器放置在A女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連結手機應用程式,查知A女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A女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無故竊錄A女非公開之行蹤。嗣經A女於114年3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發現上開裝置後,即將上開追蹤器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附近草叢丟棄以誤導程河銓,而程河銓則利用上開AirTag訊號,得知A女當時所在位置,駕駛車輛尾隨A女車輛至○○汽車旅館附近,而A女於將上開「AirTag」追蹤器丟置○○汽車旅館附近草叢時,見程河銓駕車到場並下車朝其跑來,遂立刻上車並駕車離開,程河銓亦駕車一路尾隨A女至A女駛至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派出所為止,使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程河銓復又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蘋果AirTag追蹤器放置在A女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連結手機應用程式,查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A女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無故竊錄A女非公開之行蹤。嗣經A女於114年3月12日0時許,以其手機上NFC功能查知該追蹤器,並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經A女報警究辦,扣得前揭「AirTag」追蹤器1台,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河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藉由AirTag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位置查知告訴人行蹤,達到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跟蹤騷擾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妨害秘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