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芸
指定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孟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謝孟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6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1份(偵卷第151-153頁)。
(三)結帳退貨紀錄1份(偵卷第159-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女連帽防潑水外套(綠色)1件及哈伐第切片乾酪1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企業之經營,除了銷進貨、人事等成本外,常須承擔相當之風險,如天災、人禍(如監守自盜、竊盜…)等,因此風險之管理也常是企業經營者必須納入之成本考量,此可由本案告訴人之企業體內設有損害防止員,必須支出相當之人力成本聘用,以防止在賣場內竊盜行為之發生並能及時阻止,減少賣場內銷售物品之莫名損失及成本之損害,此等損害非僅單純以失竊物品本身之價格來衡量或因已返還失竊物品即可認無所損害;再竊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之證明,除了行為人自己之供述外,常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以佐證,尤其在行為人僅單純否認主觀不法犯意時,檢警在偵辦上即須更耗費心力搜集事證來判斷,此可從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就是忘記結帳」、「我沒有行竊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5頁),經警於當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被告雖改稱:承認竊盜犯行,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惟隨即委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改稱:絕無竊盜故意,確實是忘了結帳手提袋內之商品,並聲請函詢被告何時加入會員及歷年之消費明細,以證明被告係資深黑鑽卡會員,在店內消費次數甚鉅,實無可能因一時疏忽忘記把9百多元商品結帳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檢察官為查明事實,乃於114年1月15日批示辦案進行單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及函請警局提供被告案發當時結帳台之身影畫面(見偵卷第91-93頁),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源得到庭具結證述發現行竊經過(見偵卷第103-104頁),復再函請警局調賣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異常之員工及請被告回來之現場主任年籍以供傳喚(見偵卷第109、113、123頁),接著再傳喚證人即損害防止員郭柔均及證人即值班經理黃厚誠作證,以了解懷疑被告竊盜的根據為何、為何認定被告為竊盜而不是忘記拿出商品結帳等情(見偵卷第134-138頁);嗣警局檢送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至地檢署後(見偵卷第147-153頁),檢察官再發函請告訴人提供被告案發當日有結帳之商品及歷來退貨商品紀錄(見偵卷第157頁)、及證人郭柔均之筆記(與本案被告相關之記錄)(見偵卷第171頁),而於調得上開退貨商品、筆記資料(見偵卷第159-169、177-181頁)後,再指揮勘驗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185-194頁),此發動偵辦過程從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止,所經歷時間約有4月,耗費之人力、時間不可謂不少。固然本案所竊商品價值合計只有936元,惟檢察官本持著毋枉毋縱、發現真實之精神,為了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之「無竊盜故意、忘記結帳」等語,而一步步地查證,或為還被告之清白、或為讓真正犯罪者無所抗辯,此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豈是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所稱「竊取物品價值僅936元,已發還被害人,請從輕量處拘役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可言喻?被告嗣固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很後悔(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何嘗未曾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表示「知道錯了」(見偵卷第58頁),旋再委請辯護人表示否認竊盜犯行,聲請調查證據?而是否有竊取意圖、或忘記結帳,被告本身才是最清楚之人,被告卻可於結帳區面對紅背心店員低頭查看其左肩之黑色提袋,並以左手緊壓該黑色提袋貼近身體(見偵卷第190頁之監視器影像及圖5)、再於賣場人員示意被告將白色紙箱及黑色提袋置放在結帳完置物平台上(見偵卷第192頁,圖8),自黑色提袋內取出2樣物品放在平台上,再將其中塑膠包裝物品放回黑色提袋內(見偵卷第192頁下圖,即圖9),並於黑色提袋內取出1件外套放在平台上,高舉並擺動雙手(見偵卷第193頁,圖10),應可清楚知悉其黑色提袋內是否仍有物品未取出結帳,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已可得知,然其猶於賣場、警詢時否認,甚至初次偵訊後坦承,隨即委任辯護人具狀否認,被告之心態實可非議;再由證人即賣場損害防止員於偵查中證述及所作筆記內容(見偵卷第134-141、177-181頁)可知,被告過往賣場消費異常舉動早經賣場損害防止員注意卻依然故我、心存僥倖;是倘被告欲真心後悔其所犯過錯,應非僅是單純口頭上向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而已,必須發自內心懺悔其對告訴人所做之錯事,努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當庭具體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再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竊得之女連帽防潑水外套(綠色)1件及哈伐第切片乾酪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 告 謝孟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女連帽防潑水外套(綠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7元】、哈伐第切片乾酪1包(907公克價值339元)(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得手,放入個人黑色袋子中。謝孟芸再前往收銀台結帳,僅將手持白色紙箱內之商品(科克蘭全脂鮮乳、百力滋風味棒)放至輸送帶之櫃臺結帳,而未將黑色袋內商品取出結帳。嗣謝孟芸完成結帳走出賣場劃單處出口後,為值班經理黃厚誠接獲通報後加以攔阻,並發現上開未結帳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温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辯護意旨辯稱:依照被告之財力及好市多資深「黑鑽卡」會員資格,實無必要竊取價值900多元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源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一般會員經過收銀員時都會詢問有無商品要拿出來結帳,被告卻說沒有,只結帳檯面上的,一般會員會將自備之袋子放在購物車上,讓收銀員拿出來檢查及結帳,但被告的袋子在結帳時,一直夾在自己身上之事實。 3 證人郭柔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工作筆記影本、消費紀錄查詢單、現場拍攝被告竊取綠色外套之照片、之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為損害防止員,會時時透過監視器及現場注意客人有無竊取商品,之前已經注意到被告好幾次竊取商品,並做成筆記。本次被告在挑綠色外套時就左看右看,因她的習慣是先拿完一件後掛在手上離開,走一圈再回來再看一模一樣同尺寸的外套,正常會拿起來試穿或比一下,但被告皆沒有如此動作等情,而感到異常之事實。 4 證人黃厚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為值班經理,當時郭柔均通報被告將商品藏在包包裡,也有確認被告到收銀台沒有把外套及乾酪拿出來結帳,所以到劃單口確定被告劃完單走出關口後,始將被告攔下,被告始坦承包包內之商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5 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女連帽防潑水外套(綠色)1件、哈伐第切片乾酪1包(907公克)、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商品冷藏區、結帳櫃臺、劃單出口區)。 勘驗結果可證明: 一、甲女(即被告)著白色上衣黑色背心及深色長褲,在商場中選購物品時未使用推車,手抱白色紙箱裝取欲購買商品,過程中將不明白色物品放入黑色提袋中,僅結帳白色紙箱內商品,未自黑色提袋中取出商品結帳(參圖1至圖4)。 二、甲女排隊結帳時低頭查看黑色提袋內部,並以左手壓緊該提袋靠近身體,至結帳完成後均未自黑色提袋內取出商品結帳(參圖5至圖7)。 三、甲女依配有無線電之乙男指示將白色紙箱及黑色提袋放在平台上方,甲女自黑色提袋中第一次取出2樣物品時,立即將塑膠包裝物品放回黑色提袋內,另將外套自黑色提袋中取出供乙男查看,並隨即以雙手示意沒有其他物品,可知甲女當下清楚知悉何種物品應結帳而未結帳(參圖8至圖10)。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過往賣場消費習慣及異常舉動早經賣場損害防止員注意,故就其本次竊取綠色外套時之異常情形即經損防員及時發覺,並通報主管,而被告在冷藏區竊取乾酪即放入黑色袋中,隨即前往櫃臺將手上紙箱之商品(鮮乳、餅乾)放至櫃臺結帳,然鮮乳與乾酪同為需要冷藏之商品,被告卻分放在紙箱、袋中,而僅結帳紙箱之商品,卻稱忘記結帳袋中商品,已不合常情。再從結帳櫃臺之監視器畫面中已可見被告攜黑色袋子走出結帳櫃臺等候結帳時,已有低頭查看黑色袋子之舉動,卻不取出商品,反以左手緊壓黑色袋子貼近身體,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屬無據。再值班經理接獲損防員通報後,即在劃單口注意被告,待被告走出劃單關口,確認其無結帳之真意後,始上前攔阻,並發現黑色袋內之未結帳商品等情,均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謝孟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雖無前科,初始偵訊一度坦承犯行,然隨即委任律師聲請調查證據(何時加入會員、歷來消費明細)、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參以過往賣場消費異常舉動早經賣場損害防止員注意卻依然故我、心存僥倖之心態,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緩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