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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7、978、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A06與陳佳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古金川、許玉秀、許玉滿、林沅陞、沈秀美、林淑美、A03、A04、A05等9人(下稱古金川等9人)均為朋友關係。詎A06因其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佳馨(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一「詐騙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古金川、許玉秀、許玉滿、林沅陞、沈秀美、林淑美、A03、A04、A05等9人(下稱古金川等9人)佯稱:投資旅館房間、遊覽車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並開立本票以資取信於古金川等9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A06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分別以現金交付予A06或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A06所簽發之本票於屆期後均未兌現,且A06復避不見面,至此古金川等9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金川、許玉秀、許玉滿、林沅陞、沈秀美、林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

32、133頁;併偵緝卷第39、40、89至95頁;乙案偵緝卷第5

3、54、181至18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案審易卷第139、148、155頁),核與證人陳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甲案警卷第6至9頁;甲案他一卷第44、45頁;甲案偵卷第32、33、133頁)及證人吳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乙案偵緝卷第10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本票、匯款收執聯、存摺、匯出匯款憑證、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各次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應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當合法途徑,僅因其資金周轉不靈,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利用其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間均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因而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前述投資詐術,且開立本票以資取信於本案各該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因而分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各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A03,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失之程度甚鉅;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罹癌治療中、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見甲案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其各次犯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因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上開分別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款項,應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03共計新臺

幣(下同)225萬元,然其嗣後已將100萬元匯至告訴人A03兒子所有帳戶內乙節,此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乙案他卷一第29頁;乙案偵緝卷第202頁),並有告訴人A03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乙案他卷一第13頁);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匯款100萬元應已返還予告訴人A03;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於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款項100萬元後,被告仍尚有保有12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100萬元=125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A03,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告訴人

古金川、許玉秀、許玉滿、林沅陞、沈秀美、林淑美、A04、A05等人分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該等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6、8、9所示)。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

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A01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交付款項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古金川 112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 古金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112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 匯款96萬元 1.古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7、28頁;甲案偵卷第31、32頁) 2.古金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29至32、39至43頁) 3.古金川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甲案警卷第33、35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 2 許玉秀 112年5月17日某時許 許玉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 匯款44萬元 1.許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49、51頁;甲案偵卷第30至32頁;併偵卷第21、22頁;併偵緝卷第121、123頁) 2.許玉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53至59頁) 3.許玉秀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所簽發本票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5、67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 3 許玉滿 112年5月17日某時許 許玉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112年5月18日11時42分許 匯款33萬元 1.許玉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30至32頁) 2.許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95至101頁) 3.許玉滿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簽發本票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85至8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 4 林沅陞 112年5月初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林沅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許 匯款50萬元 1.林沅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11、112頁;偵卷第31、32頁) 2.林沅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17至129頁) 3.林沅陞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見甲案警卷第113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 5 沈秀美 110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 沈秀美位於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①110年7月7日某時許 ②110年7月9日13時41分許 ③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 ①現金交付50萬元(含得標金額39萬4,000元) ②匯款50萬元 ③匯款17萬元、現金交付8萬元 1.沈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他一卷第49至51頁) 2.沈秀美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見甲案他一卷第13至17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 6 林淑美 110年6月28日稍前之某日 林淑美位於高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1樓之住處 ①110年6月28日13時8分許 ②110年10月8日12時2分許 ③111年1月17日12時33分許 ④111年1月20日10時17分許 ①匯款50萬元 ②匯款15萬元 ③匯款85萬元 ④匯款50萬元 1.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甲案他一卷第55至57頁) 2.林淑美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拍照片、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見甲案他一卷第59至62頁;甲案他二卷第9至13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 7 A03 ①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某時許 ②112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③112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陽明路385號) ①112年3月16日15時8分許 ②112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 ①匯款50萬元 ②匯款100萬元 ③匯款75萬元 (A06於112年5月18日匯還100萬元至A03所指定之楊紹廷所有帳戶) 1.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乙案他卷一第27至29頁;乙案偵緝卷第201、202頁) 2.A03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作社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乙案他卷一第7至11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乙案他卷一第51至55頁;乙案偵緝卷第137至142頁) 8 A04 112年5月17日某時許 許玉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112年5月18日13時41分許 匯款33萬元 【告訴人許玉秀、許玉滿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各匯款44萬元、3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故A04、許玉秀及許玉滿等3人合計匯款共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並旋由A06轉匯100萬元至A03指定之楊紹廷所有帳戶。) 1.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7至11頁;乙案偵卷第24、25頁) 2.A04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一卷第39、41頁) 3.A04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鋒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所簽發本票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33至37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1、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乙案他卷一第51至53頁;乙案偵緝卷第137至142頁) 9 A05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 A05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務處 ①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 ①現金交付150萬元 ②現金交付50萬元 1.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3、4頁;乙案偵緝卷第212頁) 2.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案警二卷第23至28頁) 3.A05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11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9至22頁;甲案他一卷第65至72頁;乙案他卷一第51至53頁;乙案偵緝卷第137至142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叄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叄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146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他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他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稱甲案審易卷) 【併案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偵查卷宗(稱併偵緝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稱乙案)】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0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31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59偵查卷宗(稱乙案他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3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7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卷) 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