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為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之「TEREA」加熱菸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為係「宏為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菸酒進口業之許可執照後,始得輸入菸酒,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私酒,竟仍基於違法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先前往日本向當地業者購買加熱菸及加熱菸加熱器,再經包裝後夾藏於進口中古汽車零件貨櫃中,並藏放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WAN HAI 323」貨輪(櫃號WHSU0000000)上,自同年10月13日從日本東京起運,且於同年10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啟興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之中古汽車零件1批(下稱本案貨物),並夾藏「TEREA」加熱菸共計16萬1,310包後,自日本透過海運方式非法運輸入境。嗣經高雄關關員於同年月21日因過濾艙單時發現異常,因而進行清櫃查核後,發現該貨櫃內夾藏「TEREA」加熱菸共計15萬1,330包;再於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貨物辦理退運時,再次查驗發現該貨櫃內同時夾藏同款加熱菸共計9,980包,因而共扣得「TEREA」加熱菸合計16萬1,3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5、51至54頁;審易卷第29、39、45頁),核與證人王啟丞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關113年12月2日高普督字第1131033729號函暨所檢附之海運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及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7、29、31頁)、高雄關稽查組113年10月22日高稽檢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所檢附113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偵卷第33、33之1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10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進口艙單資料修改申請切結書及進口合併提單切結書、運送契約文件(見偵卷第37至42頁)、「宏為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44頁)、高雄關114年1月6日高普督字第1141000385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高雄關業務二組113年12月18日(113)高業二移字第002號函暨所檢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12月18日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私菸照片2張(見偵卷第59至63頁)、扣案私菸之完稅價格說明(見偵卷第65頁)、扣案私菸照片2張(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走私進口之「TEREA」加熱菸共計16萬1,310包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
法所稱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已有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磅時,即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被告並無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竟以前述方式,擅自從日本輸入「TEREA」加熱菸共計16萬1,310包,已有前揭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輸入之加熱菸,洵屬私菸無疑,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啟興報關行」為上開輸入私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除影響政府稅收之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並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輸入私菸數量龐大及價值甚高;復考量被告所輸入之私菸幸為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遭查扣在案,致其所犯造成危害程度未及擴大;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輸入之私菸已為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遭查扣在案,致其所犯造成危害程度並未予以擴大,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5、47頁),及參酌被告本案違法輸入私菸之數量甚鉅等各該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TEREA」加熱菸共計16萬1,310包,係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卷內亦查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