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侑具 保 人 許敏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敏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嘉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敏璋於民國110年2月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9月1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6165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0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3325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8551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0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433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
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