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鈞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00000000003(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情侶,詎被告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甲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故持其所有之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得逞。嗣因甲女發覺有異,要求被告交出上開影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A04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攝錄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暨保密同意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IMEI1: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前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雖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三星GALAXY NOTE 20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足佐與本案有關,擬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