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政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莊政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遂轉帳2萬598元」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11分,轉帳20,598元」,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李沛璋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李沛璋陷於錯誤先將車輛交付,被告因此後續得以將該車轉賣得款,而後告訴人陳李沛璋再轉帳20,598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是利用同一次告訴人陳李沛璋有意出售車輛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術令告訴人陳李沛璋誤信被告確實有意協助賣車償債,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與其後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詐得財物價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74頁)、前科素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變賣車輛後實際取得17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人陳李沛璋本案受騙匯款之金額為20,598元,故被告合計取得之190,598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 告 莊政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蔡妙宜介紹,得知陳李沛璋有意託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陳李沛璋借用前女友徐瑤芳名義登記為車主,實際所有人為陳李沛璋,下稱「本案汽車」),以償還向銀行借貸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598元,莊政融明知其並無意代陳李沛璋出售本案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李沛璋謊稱其係「仁富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業務,並佯稱推薦以「寄賣」方式,將本案汽車寄放並委託「仁富汽車商行」出售,致陳李沛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陳李沛璋遂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將本案汽車開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連同車鑰匙2支、行車執照一同交付與莊政融。於同年6月20日,莊政融承前詐欺犯意,再向陳李沛璋謊稱:本案汽車已找到買家以68萬元售出,但因汽車貸款為70萬598元,故尚須補足2萬598元差額,始能清償銀行貸款云云,致陳李沛璋陷於錯誤,遂轉帳2萬598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係莊政融之前女友李姿諭),陳李沛璋因而受有損害。於同年7月4日,莊政融另向徐瑤芳佯稱:本案汽車已經找到買家,需要簽授權書予伊,以便伊代為向銀行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致徐瑤芳陷於錯誤,一時不察,遂於莊政融提供之「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共3份,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本案汽車資訊等資料,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悉數交由莊政融收執。莊政融取得「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後,即經由友人介紹,於同(4)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信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信荃,葉信荃遂於同年7月6日16時轉介帶同莊政融到達大發租賃企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下稱「大發車業」),由大發車業實際負人即不知情之葉東憲,以18萬元代價、買賣權利車方式(即不辦理車輛過戶,僅轉讓使用權利),收購本案汽車,葉東憲當場交付18萬元與葉信荃,葉信荃從中拿取1萬元之仲介費後,將剩餘之17萬元交與莊政融。嗣葉東憲旋於當(6)日將本案汽車再轉售與不知情之李吉豐,因徐瑤芳遲未收到銀行完納貸款通知,且莊政融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徐瑤芳遂於113年7月2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格扣得本案汽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汽車嗣由李吉豐退回葉東憲,葉東憲再退回予葉信荃,現由葉信荃保管中)
二、案經徐瑤芳、陳李沛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李沛璋的友人說伊是仁富車行業務,並有以清償貸款尾款的名義收受2萬598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請信捷國際公司(即葉信荃)協助將車輛以68萬賣給他人,我不知道信捷國際將車輛賣給誰,他只有跟我說賣給他人68萬,但我還沒收到68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沛璋、徐瑤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葉信荃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⑵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與證人葉信荃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人葉信荃並未從事權利車買賣,故轉介被告與證人葉東憲買賣,並因收取1萬元介紹費,故葉信荃與葉東憲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當日由葉信荃帶同被告前往台南大發車業,現場交付車輛予葉東憲,成交金額為18萬元,其中1萬元為仲介費,其餘17萬元由葉信荃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依左列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3年7月4日22時23分許起,葉信荃稱:「兄弟 你車不要再問了」;莊政融回:「好 怎麼了」;葉信荃稱:「有人一直打來問我價錢」;莊政融回:「在看電影 我已經沒問了」;葉信荃稱:「越報越低 我很尷尬」;莊政融回:「可能是早上問的」;葉信荃稱:「說15就可以處理 啊我出到17」,足認證人葉信荃證稱本案汽車以18萬元出售,扣除1萬元仲介費,將交17萬元與被告等情屬實。 ⑶依證人葉信荃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內容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3-84頁)明顯不符,且該LINE對話記錄背景底色不連貫,明顯係經過拼接變造。 4 證人葉東憲、吳佳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發租賃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吳佳妏,實際負責人係證人葉東憲,葉東憲向葉信荃購買本案汽車,因該車有貸款無法過戶,故以權利車方式讓渡,價格為18萬元,後本案汽車又讓渡與李豐吉之事實。 5 仁富汽車商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⑴仁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林聖唐且已停業,顯見並非被告之家族企業。 ⑵依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勞保最後加保日期、單位為109年12月16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09年12月28日退保,此後即無勞保加保紀錄,且從未有加保仁富汽車商行之紀錄。 6 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一式3份之照片、「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使告訴人徐瑤芳簽立之「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且其上記載之讓渡價格為70萬598元之事實。 7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姿諭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⑴證明告訴人陳李沛璋於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轉帳2萬598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帳戶為李姿諭申設,李姿諭係被告之前女友,其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左列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為本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案件)。 8 證人李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委託書 證人李豐吉係向大發車業購買本案汽車,後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6時許尋獲並查扣,但仍由李豐吉代保管本案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李沛璋、徐瑤芳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向告訴人陳李沛璋詐得之2萬598元以及變賣本案汽車所得之17萬元,合計19萬59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致告訴人陳李沛璋、徐瑤芳受有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