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盛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盛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盛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盛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5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業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均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塊狀) 2 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0.76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0.7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 1 包 檢驗前淨重0.81公克, 檢驗後淨重0.8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 包 檢驗前淨重0.306公克, 檢驗後淨重0.295公克。 4 吸食器及玻璃球 各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 告 劉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