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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方屬允當。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全家超商東榮店之意願,並承諾於115年3月15日前將清償全部被害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迄今未見被告有分文給付,亦有115年3月1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非高,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新台幣2萬4,725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1號被 告 劉東益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益於案發時任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東榮店(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消費結帳、收受及保管款項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在本案超商內,以向顧客收取款項後,卻點選收銀機上「交易取消」之按鈕,再於事後將該筆款項自收銀機取出之方式,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725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店長林鈺淳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新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物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4,7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