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天
陳宥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宜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1號、114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昊天、陳宥伶、謝宜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1號114年度偵字第21868號被 告 陳昊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伶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天(原名陳家毫)與陳宥伶為夫妻,陳昊天與謝宜庭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2月7日22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陳昊天與謝宜庭因感情及金錢糾紛,雙方因而發生爭執,3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宥伶先徒手毆打謝宜庭,謝宜庭亦徒手毆打並以指甲抓傷陳宥伶,陳昊天見狀把謝宜庭推倒在床上並徒手毆打謝宜庭,謝宜庭亦以指甲抓傷陳昊天,致陳昊天受有顏面多處抓傷、頸部多處抓傷、左手多處抓傷等傷害;致陳宥伶受有上唇擦傷、腹部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謝宜庭則受有右小腿、右外踝右手第三指等處瘀青、左腳底、左手腕、左手前臂等處挫傷。
二、案經陳昊天、陳宥伶、謝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陳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供稱有推倒謝宜庭,而謝宜庭有抓傷伊的臉跟脖子,惟否認有打謝宜庭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陳宥伶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供稱有輕輕推謝宜庭,謝宜庭有抓伊,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謝宜庭之事實。 ㈢ 被告兼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供稱有有抓住謝宜庭的雙手,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謝宜庭、抓傷陳昊天之事實。 ㈣ 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40207583號診斷證明書1紙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40208001號診斷證明書1紙 ⑶、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⑴、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昊天於114年2月7日至該院急診,受有顏面多處抓傷、頸部多處抓傷、左手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宥伶於114年2月7日至該院急診,受有上唇擦傷、腹部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謝宜庭於114年2月7日至該院急診,受有右小腿、右外踝右手第三指等處瘀青、左腳底、左手腕、左手前臂等處挫傷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謝宜庭男友袁雲龍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看到被告陳昊天把謝宜庭推倒在床上,要用拳頭打謝宜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昊天、陳宥伶、謝宜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昊天毆打告訴人謝宜庭過程中持刀恐嚇告訴人謝宜庭,因認另涉犯被告陳昊天恐嚇罪嫌,因本件已經發生實害之傷害罪,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