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甄與告訴人張靜琳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工作關係取得告訴人「jnglnzh0000000
il.com」臉書帳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月5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屏東縣枋山鄉某處等地,利用手機設備登入上開臉書帳號查看內容。嗣於113年11月5日2時許,告訴人發見臉書帳號異常,遂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