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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出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有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是遭員警攔查後,經查證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遭員警帶回派出所。雖然員警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起訴書雖有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同罪質案件,認為被告沒有誠心悔過,法敵對意識甚重,認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並未提出相關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供參,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被 告 蕭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7、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3)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第263號、第476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刑事宣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