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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貞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美貞與黃通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姑侄關係,而黃通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途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昱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昱程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肢體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駕駛人黃通慧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員警獲報到場後謊稱其為駕駛人,由不知情之員警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製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再由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黃通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黃通慧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並經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5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