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3號、第3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正南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
晨2時12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前往李明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外,先翻越該住宅後院圍牆,並持榔頭破壞房屋窗戶後翻越入內,再竊取李明哲所有之手錶3支、項鍊1條及戒指1個,得手後即離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2時40分許,前往林沛槿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外,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屋後門後入內,再竊取林沛槿所有之戒指1個、項鍊1條、皮夾1個,得手後即離開。
二、案經李明哲、林沛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莊正南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5300號警卷第1至4頁;27723號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32、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槿(見6700號警卷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盈萱(見5300號警卷第43至48頁;27723號偵卷第69至7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外觀與採證照片(見5300號警卷第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880400號鑑定書與鑑定人結文(見5300號警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8853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與鑑定人結文(見5300號警卷第31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與現場示意圖(見5300號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300號警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5300號警卷第57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沛槿出示金飾購買單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700號警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雖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依告訴人林沛槿於警詢中供稱:該屋大門有門鎖、後門有門栓,前門初步觀察沒有遭破壞痕跡,伊最後於10月2日進入該屋看後門的門栓有上鎖,但今日(即10月12日)請工班去處理時看到後門門栓未上鎖等語(見6700號警卷第7頁),且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文字說明載道「疑似從門下扳開後鐵門」(見6700號警卷第13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僅是朝該屋門扇伸手後即步行進入,並未見被告有何攀爬、逾越或損壞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被告也供稱該房屋的門未上鎖,從門板上掰就打開(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告以徒手開啟方式,開啟該房屋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尚難認有「逾越」或「毀壞」任何「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而構成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可參,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只成立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犯各罪,因為行時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且分別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成立累犯,且符合犯罪同質性而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而檢察官雖所主張有如前述被告科刑與執行情形,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因涉犯何等具體罪名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若干罪刑確定,又被告該部分前案具體執行經過情形為何,本院自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與機會,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㈠而否認犯罪事實㈡,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竊得之物品項目、數量與價值、竊盜所得之物並未經查扣及發還,且亦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竊得之物,分別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或是有就該等犯行進行賠償、付款,如就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27723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4頁),審酌此物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甚具關連性,如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34頁),又無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正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參支、項鍊壹條、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壹個、項鍊壹條、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