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瑾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安瑾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白色上衣壹件、PLAYBOY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拉扯破壞該處2樓房間門鎖」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拉扯打開該處1樓房間門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瑾浩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素雲於警詢時證稱其離開休息室前有將房門反鎖,但後來發現休息室房門異常,「疑似」壞掉等語(偵卷第23-2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大力往下壓門鎖就開了等語(偵卷第15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確切依據可認休息室房門或其上門鎖已遭被告毀壞,而僅能認定被告有以非正常方式越過休息室房門入室行竊,且依前揭說明,該休息室房門亦僅為安全設備而非屬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加重事由之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相異,罪質亦非全然相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竊得贓款用於賭博及購入扣案之三星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白色上衣1件、PLAYBOY側背包1個後,剩餘現金25萬元亦為警查扣,且前開購入物品係分別以1萬0,500元、1,512元、3,180元購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甚明,並有卷存購物發票及商品標籤明細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現金及物品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原形或變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及購入物品對價後所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6萬4,808元(計算式:53萬元-25萬元-1萬0,500元-1,512元-3,180元=26萬4,808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0號被 告 安瑾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瑾浩於民國114年8月17日6時29分許,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慈舟佛學會內,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拉扯破壞該處2樓房間門鎖,入內竊取曾素雲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櫃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得手後徒步離去,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5樓之3住處,將上述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15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母親鄭碧齡存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內,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及賭博。嗣曾素雲發覺上述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瑾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素雲所有現金53萬元,之後變現花用。 2 告訴人曾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其所有現金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房門鎖入內竊取現金53萬元。 3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慈舟佛學會內,後離去返回住處之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房門鎖遭破壞、現金遭竊之現場蒐證情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購物發票、商品標籤明細、鄭碧齡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述款項後,交付其母15萬元存入左列帳戶,部分款項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剩餘款項經警扣押在案。
二、涉犯罪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與本件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收矯治之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6萬4,808元(530,000-250,000-10,500
-1,512-3,18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價值 1 現金 250,000元 2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10,500元 3 白色上衣 1件 1,512元 4 PLAYBOY側背包 1個 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