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莎麗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 告 劉莎麗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莎麗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劉莎麗小吃店」商號負責人,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判決應給付丘曜愷新臺幣(下同)35萬1,429元,該判決於同年7月23日確定,丘曜愷已取得執行名義,竟為避免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14年1月7日,變更商號負責人為龔子豪,足生損害於丘曜愷之債權。嗣丘曜愷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4年1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強制執行時,發覺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無從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曜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莎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丘曜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