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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李家興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犯罪是實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朱祖

呈之證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㈢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阿祥」等人前往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的停車場,且「阿祥」等人有在該處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遇到「阿祥」等人開車經過,「阿祥」就叫伊一起去搬東西,伊就跟著走,到停車場時「阿祥」才說搬水箱,伊沒有動手,只有在旁邊看,伊發現要偷東西就馬上離開云云。惟查:

⒈犯罪行為鮮有大肆聲張或使無關、毫不知情者涉入,以避

免引起他人側目,或遭發覺或無關、毫不知情卻涉入者欠缺警覺導致犯行輕易曝光,或該人處於狀況外而拖累犯罪行為之進度或影響犯罪目的之達成。而「阿祥」等人於本案前往上址停車場之時間為凌晨時分,足徵「阿祥」等人對於其等所欲從事之犯行乃是謹慎而為,故特意挑選在凌晨時段進行,「阿祥」等人既然是對於所欲從事之本案行為深具警覺性,焉會令被告在毫不知情之下隨同前往?又豈有僅令被告在毫不知情且全然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或參與下,隨意邀同被告共赴本案現場?再者,依照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見被告與「阿祥」等人在該址停車場內停留之時間並非甚短,且被告在過程中尚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傳遞工具與手套等物給其他人,及提取裝放工具之手提箱等情形(見偵卷第39至5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頭到尾僅有「阿祥」等3人動手,可知被告縱然並沒有親自著手為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有在場目睹「阿祥」等人在場進行毀損之行為。故綜合上情,除可知被告所辯僅在旁觀看乙節與事實並非相符,更見被告對於「阿祥」等人在場所為應非全然不知情,也非毫無緣由即經「阿祥」等人邀同前往。

⒉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與「阿祥」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停車場,又於本案非短期間內與「阿祥」等人在該停車場內並目睹他人有毀損之行為,且被告更有尚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傳遞工具與手套等物給其他人,及提取裝放工具之手提箱等行為,故以被告至遲於在上址停車場內已因目睹「阿祥」等人所為而知悉此行目的,而其卻仍停留現場並為上述諸多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分擔,堪認被告對於「阿祥」等人所為理應並非置身事外,而是對「阿祥」等人所為有所認識,並欲藉由「阿祥」等人及自己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與「阿祥」等人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於客觀上實施上述之行為,故被告與「阿祥」等人對於本案毀損之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阿祥」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其本案已知共犯「阿祥」等人到場所為何事,竟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僅承認有到場,然否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與共犯行為手段以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3頁)、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3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2號被 告 李家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興與「阿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合稱阿祥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時56分許起至同日3時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段000號的停車場內,以砂輪機破壞朱祖呈所有之大貨車(車牌號碼不詳,車身上印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A-1138號」等字樣)之水箱及引擎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祖呈。

二、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阿祥等3人,於上開時、地同在一起,且有人破壞大貨車水箱、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水箱及電線於上開時、地遭破壞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阿祥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阿祥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與阿祥等3人破壞上開大貨車之水箱及電線後,將水箱及電線留在原地,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佐,且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及阿祥等3人以砂輪機破壞上開大貨車後,有何取走物品之行為,其等所為要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