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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河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河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庭呈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逾越門扇」之加重要件,但該款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要件,而所謂「毀越」是指「毀壞」或「逾越」,倘若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本案被告係見該處大門未鎖而開門入內行竊,是被告本案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自無「逾越」或「毀壞」之情形,被告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但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固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自難認公訴意旨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盡其具體之主張、說明責任,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擅取他人財物,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然嗣後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被告庭呈和解書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74號被 告 陳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白色腳踏車至高雄市

○○區○○街00號林羿文住處,趁該處所大門未鎖,開門侵

入前開處所,徒手竊取該處所桌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戒指1枚(價值1萬2,000元)後,約於同日20時4分許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林羿文返家後發現前揭現金及戒指遭竊,並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河廷於警詢之自白 。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竊盜現金及戒指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羿文於警 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現金及戒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竊盜現金及戒指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告訴人雖主張遭竊之現金為2,200元,惟綜觀目前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現金和戒指之行為,並無法證明所竊取之金額,依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為1,700元。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