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怡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1、18950、204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怡昇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怡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窗戶拆卸」均補充為「窗戶(未上鎖)拆卸」、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許富龍所有錢2個」補充為「許富龍所有錢包2個」、附表編號3竊盜方式欄「羅怡昇打開」補充為「羅怡昇徒手打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承係因為窗戶沒有
鎖,就拆下來,並從窗戶進入行竊(見警一卷第5頁),亦據告訴人許富龍於警詢供稱:嫌疑人將窗戶拆除後進入我們家。沒有破壞工具。窗戶都沒有壞掉,僅被拆下來後再裝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承係因為窗戶沒有鎖,我就徒手將窗戶拆下來放在地板上,並從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應均屬踰越窗戶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之縮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進入被害人許富龍屋內,同時竊取許富龍、吳玉水所有之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在前案犯竊盜罪,在11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本案的三件均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並未在前案偵審有顯悟的悔改,罪行仍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並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3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羅怡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共參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共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羅怡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羅怡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1號114年度偵字第18950號114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 告 羅怡昇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許富龍、楊榮發、卓素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怡昇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龍之指述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佐證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發之證述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佐證 4 證人即告訴人卓素麗之指述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佐證 5 114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附之監視器影截圖照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告訴人許富龍指述事實之佐證 6 114年度偵字第18950號卷附之監視器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328300號函附之鑑定書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告訴人楊榮發指述事實之佐證 7 114年度偵字第20444號附之監視器影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告訴人卓素麗指述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附表各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1 許富龍 吳玉水 114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內 羅怡昇徒手將該址廚房窗戶拆卸後侵入行竊 放置在該址客廳之許富龍所有錢2個(內有現金約2000餘元)與吳玉水所有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餘元) 2 楊榮發 114年4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內 羅怡昇徒手將該址廁所窗戶拆卸後侵入行竊 放置在該址客廳楊榮發所有之錢包內50元硬幣約1200元 3 卓素麗 114年5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 羅怡昇打開該址窗戶後侵入行竊 放置在該址1樓卓素麗所有之錢包內現金月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