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鐵皮工寮分租套房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民之自白。
㈡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驗編號:0000000U004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41)。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核與本案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
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538公克、檢驗後淨重0.5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粉橘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498公克、檢驗後淨重0.29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514公克、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 被告所有 7 吸食器1組(不含玻璃球) 被告所有 8 玻璃球2個 被告所有 9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