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啟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邱文玲之子史稟玄間有債務糾紛,其友人胡勝筌、潘建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得悉後,為協助A03索討債務,潘建宇遂與A03、少年林○洋(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翰(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林○洋、黃○翰於行為時為少年),於112年8月27日12時29分許,由胡勝筌駕駛不知情之胡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少年林○洋、黃○翰及潘建宇前往邱文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到場後,潘建宇、少年林○洋、黃○翰即分持A03所購置、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砸邱文玲住處鐵捲大門,以此方式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A03、胡勝筌則在車內停留在場助勢並等待接應,俟潘建宇、少年林○洋、黃○翰將上址鐵捲大門之6處玻璃敲碎及多處砸毀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邱文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玲、證人胡財源、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勝筌、潘建宇、證人即少年林○洋、少年黃○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與胡勝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毀損部分,與胡勝筌、潘建宇、少年林○洋、少年黃○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所犯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紛爭,竟與胡勝筌、潘建宇、少年林○洋、少年黃○翰為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動手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