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破壞窗戶而行竊,被告毀損窗戶之行為,已包含於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被告毀越窗戶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裁定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持之升降梯固定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81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升降梯固定架,非屬被告所有,
不予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手套1雙、所準備之螺絲起子1支,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90號被 告 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文前因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陸續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願景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願景軒餐廳),持願景軒餐廳設置於建物外且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升降梯固定架擊破願景軒餐廳2樓窗戶玻璃後,走入願景軒餐廳1樓櫃台並開啟收銀機、櫥櫃,再徒手竊取願景軒餐廳放置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願景軒餐廳總監楊艾倫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願景軒餐廳委由楊艾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艾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委託書1紙 證明告訴人願景軒餐廳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述手法擊破窗戶玻璃並竊取現金1萬881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3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手法擊破窗戶玻璃並竊取現金1萬88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陸續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31、557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9、390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07、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67、6
284、6402、6661、6771、7389、777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9月、7月、8月、7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因案羈押後,迄至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參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76、23544號案件起訴書),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使用之升降梯固定架、手套,固為被告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另被告準備螺絲起子準備宮本件犯罪所用,然升降梯固定架屬於告訴人所有,請酌以此情,不予宣告沒收;就手套及螺絲起子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8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該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