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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耘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耘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具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耘陞因請朱泰立訂購貨品發生爭執,而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前往朱泰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族館與朱泰立理論,期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刀具2支後以布包裹,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朱泰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理論未果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進朱泰立經營之水族館騎樓,造成朱泰立擺放在騎樓之金爐1個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泰立。

二、案經朱泰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耘陞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出刀具2支以布包裹及駕車衝撞騎樓導致告訴人朱泰立所有之金爐1個毀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不好看所以把刀子包起來,又車子停在告訴人店門口,不小心失控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出刀具2支以布包裹及駕車衝撞騎樓導致告訴人朱泰立所有之金爐毀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絕對知悉與人理論時,如拿出刀具,縱無揮舞之行為,然因客觀上存在因一言不合而持以揮砍之可能性,實際上確實會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此由目前公共場所出現亮刀行為即造成大眾恐慌明顯可知,且本案被告亦無任何理由需於理論時刻意拿出刀具以布包裹,堪認被告確係以包裹刀具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另被告於持刀理論未果後,旋即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店面騎樓,導致物品損壞,亦堪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足認本件確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辯均與常理不符,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以:「店包起來不要做了,繼續在這裡做生意,找人來弄你」、「我上車你就死定了」等語恐嚇告訴人,並衝撞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整理箱3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錄音及塑膠整理箱毀壞之照片為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分別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示刀具恫嚇告訴人,又駕車撞毀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具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板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