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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朝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凃朝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朝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凃朝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4年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5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朝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 告 凃朝坤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朝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27日16時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㈡於114年7月11日15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㈢於114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㈣於114年8月15日15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㈤於114年8月25日16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朝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⒈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6時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7月11日15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被告於114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⒋被告於114年8月15日15時1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⒌被告於114年8月25日16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