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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愈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愈袺是告訴人盧惠宣的姪子,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曾向告訴人借用名下NST-2653號機車使用,嗣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3時,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明確要求被告返還機車,被告不予理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五親等內血親之姑侄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