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VTC塔台一樓女生廁所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以該手機內建鏡頭攝影功能,自廁所隔板底部縫隙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2J00-H114001成年女子如廁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