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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錫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錫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20公尺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錫三與莊明吉(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1日3時22分許,由戴錫三騎乘820-KQA號機車搭載莊明吉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社會住宅工地,即由莊明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把,破壞工地圍籬鐵絲入內,並剪斷現場由工地主任張益銓保管之電線,竊取20公尺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2,500元),戴錫三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渠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錫三之自白。㈡同案被告莊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益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機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上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明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或經法院判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所竊得20公尺電線1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2人變賣得款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㈡同案被告莊明吉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把,雖是供被告及莊

明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係向身分不詳綽號「雞腿」之男子所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七、同案被告莊明吉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