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文賢與沈育瑄為前男女朋友,其2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詎呂文賢於民國114年7月2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因飲酒後與沈育瑄商談復合乙事未果,因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沈育瑄頭部及全身、掐沈育瑄頸部、拉其頭髮撞牆,致沈育瑄因而受有左側額頭瘀腫、左側頸部勒痕發紅、頸部靠近下巴處發紅、身體多處擦挫傷、右下第二及第三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案經沈育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文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沈育瑄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至4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