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方屬允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宸記蔬果有限公司相當之損害,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贅述),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 告 郭俊宏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於案發時為宸記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宸記公司)之配送員,負責撿貨及配送貨品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某不詳時許起至114年2月28日某不詳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宸記公司內,藉由撿貨之機會,將其持有、應配送予商家之洋蔥、櫛瓜等商品(價值新臺幣43萬6,17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事後將上述侵占而得之商品轉售其他其自行招攬之商家。嗣經宸記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宸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萱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統計清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宸記公司達成調解、賠付相當金額之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覆暨所附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是請鈞院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