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漢鈞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A04與代號AW000-A112522號女子(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開始交往,A04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利用與甲女約會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以小型攝像機,竊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活動,並將攝錄所得之電磁紀錄儲存在其所有之手機(品牌:OPPO;型號:Reno2Z;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及Google雲端硬碟內。㈡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利用與甲女約會發生性行為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將攝錄所得之性影像儲存在本案手機及Google雲端硬碟。嗣甲女於112年8月14日與A04約會時,經A04同意後瀏覽本案手機,發現A04之Google雲端硬碟內有上開性影像,質問A04並要求A04當場將雲端硬碟及本案手機之性影像進行刪除,並交出攝錄所用之小型攝像機1個。因認A04係犯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活動罪嫌;㈡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4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