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漢鈞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刑法第315條之1、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04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與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因告訴人甲女於本件刑事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已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三、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確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竊錄內容與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本案主體訴訟程序既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將扣案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本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然本院於前述不受理判決時並未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檢察官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有據,原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