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婉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114年度偵字第3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ㄧ、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4於民國114年9月18日8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告訴人A03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拉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A03擺放在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得手後欲離去,遭告訴人A03發覺遭竊,上前制止將被告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被告且扣得200元(已發還)。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告訴人張純齡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拉開大門進入屋內,擅自翻動告訴人張純齡所有之背包及書桌抽屜,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純齡擺放在前開背包之1,000元,並藏放於其口袋內。被告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告訴人張純齡發覺,將被告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被告且扣得1,000元(已發還)。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未經告訴人A03、張純齡同意或授
權而進入其等住處拿取告訴人A03、張純齡之財物後遭當場發覺攔阻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張純齡警詢中證述甚明(見7200號警卷第9至11頁;6100號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7200號警卷第15至21頁;6100號警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200號警卷第27至29頁;6100號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A03與張純齡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7200號警卷第35頁;6100號警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200號警卷
第41頁;6100號警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後,經診斷認其「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之「重度智能障礙」,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4年11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審易2194號卷第21至37頁)。再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案中經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經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精神科就醫史與臨床心理衡鑑,認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學習能力、語言能力、生活功能低下,且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差,心智年齡約3至5歲,其於該次涉嫌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對於違法性欠缺足夠辨識判斷能力,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107號等判決認其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107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審易2194號卷第53至55、130至133頁)。而後被告經其母聲請為監護宣告,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會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對被告實施勘驗,並由該醫師實施鑑定,經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精神病史、前科與臨床心理衡鑑等,亦認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約3至5歲,與本院於102年所作衡鑑結果(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107號案件)相差不遠,顯示其並無進步、無法獨立生活,亦缺乏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能力,對於自己行為或行為效果無法同一般人一樣,用理智來判斷、識別以及預期,對於自身事務之利害得失,亦無法做一般正常的識別與判斷,無法獨立使用金錢,更遑論較複雜的計算甚至於提、存款,故認被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乃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足參(見審易2194號卷第107至109、138至148頁)。另被告因其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自94年8月起開始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接受日間照顧服務,該中心對於被告接受照顧服務期間之評估,認被告在「社區情境判斷」、「金錢概念整合」、「衝動控制」、「情境界線辨識」等面向存在明顯支持需求,在社區活動中雖能依指示行動,但對於場所目的、界線與行為規範之理解較不穩定,需仰賴外在引導方能維持適當行為,於非結構化或監督不足之環境下,曾出現自行離開原有照顧場域、進入他人空間或接觸他人物品之情形,相關行為須透過持續性支持與環境結構化管理以降低風險,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115年1月29日樂啟字第115011號函及附件可佐(審易2194號卷第75至104頁)。綜上,參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應對、反應,堪認被告自幼即有前述重度智能不足情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其因重度智能不足達於民法第14條第1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裁定為監護宣告,且長年因此皆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接受日間照顧服務迄今,時至今日仍存有上開情形且無進步,監護宣告也未受撤銷或變更為輔助宣告。
㈢再者,被告雖有上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進入其等
住處並拿取上開財物之舉,但告訴人A03於警詢中稱:伊正要去上班而走到廚房換衣服時,聽到客廳有動靜,便探頭往客廳查看,看到1名疑似精神疾病女子侵入伊住家並翻動伊放在1樓沙發的皮包拿走200元放進自己口袋,伊立即出言制止,但對方疑似有精神疾病不斷尖叫,完全無法溝通等語(見7200號警卷第9至10頁),經警於114年9月18日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不斷尖叫(見7200號警卷第7頁)。另參諸被告母親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平常有照顧被告,還有叫計程車載去啟智學校,本案是因為沒有注意到,被告才偷跑等語(審易2194號卷第61頁),及前揭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函覆對於被告之評估,以被告有如前述重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約3至5歲之情形,需仰賴外在引導方能維持適當行為,被告為本次2次行為是因趁隙外出而在欠缺適度管理、監督、引導下所為,被告於遭制止當場有如前之不斷尖叫之反應舉措,益見其於本案行為時,應仍係因其持續存有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所造成,故於遭攔阻或警察到場處理時,因不遂其意而如同幼童般以尖叫等非理性溝通方式反應。
㈣從而,堪認被告係因重度智能不足,而於本件案發時,其精
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曾於97年、9
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03號、98年度偵字第30641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107號案件審理後,認其因於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係於前述案件時隔12年始再有本案行為,復考量被告僅係重度智能不足,而非精神狀態容易失控之情狀,依此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前述,被告自94年8月起持續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接受日間照顧服務,經該中心指出被告對於場所目的、界線與行為規範之理解較不穩定,但若有外在引導、持續性支持與環境結構化管理,亦可降低被告擅自離開原有照顧場域、進入他人空間或接觸他人物品等風險,另參酌被告母親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告此次係偶發性趁隙外出所致,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對其有所管理、照顧,另將被告定時送至專業啟智學校就讀,使被告在較為熟悉及專業環境學習,對於被告身心發展亦有較佳之維持。是綜合上述,本院衡酌被告之情狀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自身家庭照護、定時送至專業啟智學校就讀能給予被告較佳之身心發展環境,認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育禎、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