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佩吟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佩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佩吟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近年來不法份子以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之情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供渠等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僅為貪圖獲取轉匯貨幣賺取價差之利益,竟仍基於以上開結果縱已發生能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夏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就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柯佩吟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夏天」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溫暖眼瞳」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歐陽」等名義與王淑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Big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柯佩吟隨即依暱稱「夏天」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前開2筆款項先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前開2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復將該等USDT轉匯至「夏天」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王淑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佩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6至10頁;偵卷第81至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39、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43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1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夏天」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匯虛擬貨幣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5、69至74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68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夏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對話紀錄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51至54頁)、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5至6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暱稱「夏天」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匯至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暱稱「夏天」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夏天」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夏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及以其所轉匯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夏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夏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暱稱「夏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財物後,再將其所轉匯由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夏天」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暱稱「夏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暱稱「夏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㈢又被告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先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匯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易卷第37、4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37、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夏天」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轉匯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內勤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親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先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先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贓款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即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犯後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轉匯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