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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第1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陳裕和前業因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張海永、周小莉、陳怡平、徐雅芝、張淑靜等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詳如附件二所載,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為審理而未經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指其因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被害人盧妤娟、朱卉菁等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詳如附件一所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戳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茲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嫌疑事實,其被害人與前案雖不相同,惟因被告所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有1個,如確成立犯罪,應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裁判上一罪,依上說明,當屬同一案件,而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法院審判之。檢察官未及注意及此,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未洽。又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被 告 陳裕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和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妤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3年9月4日11時2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給盧妤娟,與其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盧妤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信義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車手。(二)於113年7月間起,冒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卉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3年10月4日以B門號撥打電話給朱卉菁,與其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朱卉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車手。嗣因盧妤娟、朱卉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妤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裕和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門號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辦給我朋友,因為我沒有錢吃飯,朋友給我幾百元吃飯,我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盧妤娟、朱卉菁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車手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收據、協議書、存款憑證、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參以申辦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被告自承不知朋友姓名,僅因貪圖小利,竟任意提供上門號供該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況犯罪集團藉以收集人頭門號,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門號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已一行為同時交付2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件二:前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4年度偵字第29874號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

被 告 黃科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陳乃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嘉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翰、陳乃憶、黃嘉鴻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財草」、「小支」及「正財小勞勃」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科翰、陳乃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人頭門號及偽造投資文件之人,黃科翰負責收購、販售手機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製作車手面交時所需之假投資公司相關文件及印章,陳乃憶負責處理會計帳務、提供虛擬貨幣錢包收受犯罪所得及負責刻印假投資公司印章之工作,並將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作為管理所收購手機門號之處所,於該址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販售之手機門號驗證。黃嘉鴻(與黃科翰為叔姪關係)則受黃科翰委託,利用街友經濟拮据之困境,仲介同住於高雄市衛武營都會公園內之不特定街友,使其等以自身名義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並將所申辦之預付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至600元之代價售予黃科翰,黃科翰則於約定時間駕車搭載門號申辦人、或由黃嘉鴻帶同門號申辦人至高雄市之不特定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黃科翰復將所收購之預付卡以每張2,000至2,500元之價格出售,並以空軍一號、國際貨運公司寄送手機門號SIM卡與國內客戶,或以提供手機門號收取通訊軟體驗證碼之方式將所收購之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欺工具撥打予不特定被害人。黃科翰及陳乃憶另委託不知情之「誌仁印鋪」負責人陳漢滕刻印多間投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印章電子檔案,用於偽造假投資公司之收據、協議書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交付予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

二、黃嘉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明知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於申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及門號申請書交付與黃科翰,再由黃科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現場面交款項事宜。嗣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陳裕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3張,並於申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1支門號400元之代價將上開3支門號出售與黃科翰,再由黃科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現場面交款項事宜。嗣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黃科翰、陳乃憶及黃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嘉鴻在其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招攬經濟拮据之陳裕和及葉錦生(葉錦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街友,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至電信門市申辦附表一(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並以1支門號400至600元之代價交付黃嘉鴻,黃科翰則支付1支門號1,500元之仲介費用(含申辦門號手續費)與黃嘉鴻。嗣黃科翰取得附表一(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後,以1支門號2,000至2,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並以空軍一號及國際貨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一)所示之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乃憶則提供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交易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一)所示之門號後,先以附表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一)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現場面交款項事宜,其等遂依指示至指定之處所交付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款項,並指派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到場收款,復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黃科翰、陳乃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公司文件,並至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誌仁印鋪」,委託不知情之陳漢滕刻印假投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製作印文之電子檔案後,將蓋有前開偽刻印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公司文件以不詳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先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面交車手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及收據憑證等文件與被害人,致其等誤信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6月3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含用以詐騙附表一(一)被害人之涉詐門號申請書、附表一(二)被害人之投資文件及單據、相關簿冊紀錄及毒品(黃科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物。

七、案經紀榮隆、范憲衛、葛龍軍、林美華、黃景南、曾益正、曾怡誠、廖佳瑜、陳貞良、許綉玲、林士淳、張海永、周小莉、陳怡平、徐雅芝、張淑靜、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由被告黃嘉鴻向不特定人收購手機門號後,於TELEGRAM群組內以1張2,000至2,500元之價格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利用空軍一號及國際貨運等方式將門號預付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門號到期後,聯繫該門號申登人至電信門市補卡,以利門號繼續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門號被用於詐欺被害人,我在出售時有再三叮囑買家不能將向我購買之手機門號用於詐騙等語。 (2)坦承有與被告陳乃憶至印章店委託刻印扣案之印章及列印扣案之投資收據、憑證等文件,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上開文件或用以詐欺他人,是TELEGRAM群組內有人會上傳圖檔請我幫忙列印後檢視並將圖檔製作印文電子檔等語。 (3)坦承以被告陳乃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販售手機門號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乃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科翰至高雄向被告黃嘉鴻及其友人收購手機門號,並以收購之手機門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通訊軟體LINE之驗證碼,及以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被告黃科翰出售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款項、依被告黃科翰指示記帳等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之假公司名稱,指示證人陳漢滕刻印多間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印章電子檔案,負責統計刻印費用並支付款項與證人陳漢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這些印章及扣案投資文件之用途等語。 (3)證明被告陳乃憶以TELEGRAM暱稱「楚曼漫」、暱稱「楚楚」、被告黃科翰以TELEGRAM暱稱「絕命集團*碰皮*」、LINE暱稱「黃默默」之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及被告黃科翰以空軍一號寄送手機門號SIM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黃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嘉鴻於114年6月30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交與被告黃科翰使用,另介紹他人申辦手機門號與被告黃科翰,並因而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裕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嘉鴻前於113年間向被告陳裕和表示,其姪子即被告黃科翰欲以一支門號400元之代價收購手機門號,被告陳裕和應允後,被告黃嘉鴻遂聯繫被告黃科翰駕車搭載被告陳裕和至高雄市之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預付卡,並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與被告黃嘉鴻及黃科翰,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5 證人葉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錦生於113年7月至8月間之不詳時間,經被告黃嘉鴻介紹至高雄市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3支後交與被告黃嘉鴻,被告黃嘉鴻則當場交付現金1,200元與證人葉錦生,嗣於113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偕同被告黃科翰至高雄市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及中華電信門市,分別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各1支後交與被告黃科翰,被告黃科翰當場交付現金1,200與證人葉錦生等事實。 6 證人陳漢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漢滕與被告黃科翰(暱稱「黃默默」)及被告陳乃憶(暱稱「楚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陳漢滕於113年間之不詳時間,受被告黃科翰及被告陳乃憶委託以每顆「電子私章檔案」及「實體印章」收取30元、「發票橢圓電子章」收取50元、「發票橢圓實體章」收取130元、「四角公司電子章」收取50元、「四角公司實體章」收取120元之代價,刻印多間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印章電子檔案,並將上開資料交付與被告黃科翰及被告陳乃憶,費用則由證人陳漢滕統計後向被告陳乃憶結算收取等事實。 7 證人陳怡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怡瑾(涉嫌詐欺罪嫌部份,為警另行偵辦中)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支門號7,500元之代價,向Telegram 暱稱「絕命集團*碰皮*」之被告黃科翰購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科翰所有之銀行帳戶或被告黃科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以上開購買之門號詐騙被害人等事實。 8 告訴人紀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 證明告訴人紀榮隆遭詐之過程。 9 被害人張茂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 證明被害人張茂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0 告訴人范憲衛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及現金收據憑證 證明告訴人范憲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1 告訴人葛龍軍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葛龍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2 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及現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林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3 告訴人黃景南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黃景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4 告訴人曾益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控操作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曾益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5 告訴人曾怡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曾怡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6 告訴人廖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永續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廖佳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7 告訴人陳貞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貞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8 告訴人許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19 告訴人林士淳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士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0 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海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1 告訴人周小莉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周小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2 告訴人陳怡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3 告訴人徐雅芝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雅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4 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淑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5 告訴人吳淑麗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淑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6 告訴人陳永春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永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7 告訴人劉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碧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675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於被告黃科翰及被告陳乃憶住處扣得大量手機門號SIM卡、手機、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筆記型電腦及投資操作協議及投資收據文件等物之事實。 29 附表一(一)所示涉詐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書、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黃科翰向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收購附表一(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後,將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陳貞良、許綉玲、林士淳、張海永、周小莉、陳怡平、徐雅芝、張淑靜、吳淑麗、陳永春、劉碧珠之事實。 30 被告黃科翰手寫筆記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科翰將其所收購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出售之預付卡到期無法使用時,聯繫該手機門號申登人至電信門市辦理補卡,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列印面交車手使用之投資文件及刻印印章等事實。 31 被告黃科翰手機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筆電帳冊截圖、假投資詐欺公司大小章 證明被告黃科翰將其所收購之門號出售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用於詐欺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漢滕刻印假投資詐騙公司之印章及印文電子檔供詐欺機房使用之事實。 32 被告陳乃憶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乃憶與黃科翰共同販賣手機門與詐騙集團、接收通訊軟體LINE帳號認證之驗證碼簡訊及以被告陳乃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犯罪所得、製作假投資公司大小章之電子檔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用等事實。 33 被告黃嘉鴻與被告黃科翰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嘉鴻仲介友人販賣手機門號預付卡與被告黃科翰之事實。 34 證人陳怡瑾與TELEGRAM暱稱「絕命集團*碰皮」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空軍一號114年5月19日寄貨租用單 證明證人陳怡瑾向被告黃科翰表示其先前購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9日因涉詐遭停話,被告黃科翰遂請證人陳怡瑾將上開門號SIM卡寄送至臺中之超商,收件人為黃科翰,被告黃科翰另於114年5月19日以空軍一號寄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陳怡瑾後,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證人陳怡瑾匯付價金等事實。 35 被告黃科翰、陳乃憶住處扣得門號申請書之人頭門號申登人與165被害人報案紀錄比對表 證明被告黃科翰及被告陳乃憶住處所扣得門號申請書之手機門號,均被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36 被告黃科翰、陳乃憶住處扣得之投資憑證與165報案紀錄被害人比對表、扣案投資憑證及165被害人報案紀錄所附之投資文件照片 證明被告黃科翰及被告陳乃憶住處所扣得之投資憑證、單據及公司印鑑,與165防詐平臺之被害人所簽立之投資收款收據、協議書及公司用印均相同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黃嘉鴻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嘉鴻以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嘉鴻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裕和就附表一(一)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裕和以一行為,提供數門號致數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裕和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黃科翰及陳乃憶就附表一(一)編號1(即附表中最早詐欺行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黃嘉鴻就附表一(一)編號4(即附表中最早詐欺行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一)編號5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3、被告黃科翰、陳乃憶、黃嘉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黃科翰及陳乃憶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3、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二)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等罪嫌。至於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黃科翰、陳乃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3、8、9部份,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二)編號4至7部分,從一重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1、被告黃科翰及陳乃憶所犯如附表一(一)所示之11次、附表一(二)所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嘉鴻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一)編號4至11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1、40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黃科翰及陳乃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黃科翰、陳乃憶及黃嘉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甚鉅,造成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被告黃科翰及陳乃憶部分,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刑度;被告黃嘉鴻部分,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附表一:

(一)現場查扣門號申請書與165報案紀錄相同部分:受詐金額以當次面交之金額計算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金額 (新臺幣) 門號用途 涉詐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手機門號申登人 申辦日期 所犯法條 具體求刑 1 陳貞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范玉麗」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東富投資平台投資「張森林教授」之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938,000元 於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黃嘉鴻 113年6月30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黃嘉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黃科翰及陳乃憶) 2年6月(黃科翰及陳乃憶) 2 許綉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孫慶龍、劉雨琪、陳璋華及鴻橋國際營業員」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鴻橋國際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900,000元 於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黃科翰及陳乃憶) 2年6月(黃科翰及陳乃憶) 3 林士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肖夢晨」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裕利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400,000元 於113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黃科翰及陳乃憶) 2年(黃科翰及陳乃憶) 4 張海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肖夢晨」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裕利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500,000元 於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陳裕和 113年9月16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黃科翰及陳乃憶) 2年6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黃嘉鴻) 5 周小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亮亮老師、張慧美」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百星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000,000元 於113年9月26日17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9月 6 陳怡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370,600元 於113年9月26日22時37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6月 7 徐雅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以暱稱「吳菲雪」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立倬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50,000元 於113年9月3日17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8月25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 8 張淑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以暱稱「劉曉彤、吳欽杉」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之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910,000元 於113年9月30日12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9月17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3月 9 吳淑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張雅琳」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下載傑達智信之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0,000元 於113年8月28日17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葉錦生 113年8月15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3月 10 陳永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朱家泓、陳妙萱」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下載傑達智信之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00,000元 於113年8月20日11時5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8月15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6月 11 劉碧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梁羽桐」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經由嘉賓投資股份有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0,000元 於113年8月21日11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收款事宜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6月

(二)現場查扣投資單據與165報案紀錄相同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金額 (新臺幣) 165報案平台之投資收據 扣案投資公司文件 所犯法條 具體求刑 1 紀榮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劉涵竹、金小曼、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760,000元 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8日、114年4月30日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各1份 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證物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259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6月 2 張茂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楊曉婷」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博智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700,000元 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8日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4年4月21日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物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273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3月 3 范憲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唐信鴻、胡夢雅」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00,000元 114年3月12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2日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份 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證物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289、307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6月 4 葛龍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楊曉婷」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經由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708,232元 114年3月19日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 4年 5 林美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淑芬、胡芸柔、胡均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9,050,000元 114年3月24日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2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份 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證物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323、347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 6年以上 6 黃景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林麗娜、復華投信」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營帳戶營業部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4,185,000元 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8日、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日、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30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份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 6年以上 7 曾益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佯稱:簽署恆泰國際投資控股公司及恆泰公司電子帳戶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53,439元 114年2月3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12月30日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各1份 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證物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383、385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 6年以上 8 曾怡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之不詳時間,以暱稱「陳思妤」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以達均PLUS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69,314元 114年4月1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證物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399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以上 9 廖佳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佯稱:經由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800,000元 114年6月9日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各1份 永明聲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方章、圓戳章及代表人陳維昭私章各1顆(證物編號40-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卷第411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2年3月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

(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科翰 2 手機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科翰 3 手機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無SIM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科翰 4 手機 門號1:無SIM 門號2:無SIM IMEI1:無法開機 IMEI2:無法開機 1支 黃科翰 5 手機 門號1:無SIM 門號2:無SIM IMEI1:未提供密碼 IMEI2:未提供密碼 1支 黃科翰 6 手機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無SIM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科翰 7 手機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科翰 8 手機 門號1:無SIM 門號2:無SIM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科翰 9 手機 SIM卡號1:3LY246T425399 SIM卡號2:2LY243T606486 IMEI1:未提供密碼IMEI2:未提供密碼 1支 黃科翰 10 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86張 黃科翰 11 手寫雜項筆記 21張 黃科翰 12 假投資公司之投資契約、合約及現金收據憑證 22張 黃科翰 13 手機 門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乃憶 14 手機 門號1:無SIM卡 門號2:無SIM卡 IMEI1:未提供密碼 IMEI2:未提供密碼 1支 陳乃憶 15 手機 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IMEI:未提供密碼 1支 陳乃憶 16 手機 SIM卡號: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乃憶 17 手機 門號1:無SIM卡 門號2:無SIM卡 IMEI1:無法開機 IMEI2:無法開機 1支 陳乃憶 18 手機 門號1:無SIM卡 門號2:無SIM卡 IMEI1:無法開機 IMEI2:無法開機 1支 陳乃憶 19 平板電腦 1台 陳乃憶 20 平板電腦 1台 陳乃憶 21 白色筆記本 1本 黃科翰 22 咖啡色筆記本 1本 陳乃憶 23 筆記型電腦 1台 黃科翰 24 筆記型電腦 1台 黃科翰 25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乃憶 26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乃憶 27 卡套 11張 黃科翰 28 空卡 28張 黃科翰 29 SIM卡 36張 黃科翰 30 空卡申請書 1份 黃科翰 31 SIM卡含申請書 1份 黃科翰 32 吸食器 1組 黃科翰 33 磅秤 1台 黃科翰 34 毒品安非他命 2.76公克 黃科翰 35 毒品安非他命 3.64公克 黃科翰 36 毒品安非他命 3.61公克 黃科翰 37 毒品安非他命 2.23公克 陳乃憶 38 毒品安非他命 3.23公克 陳乃憶 39 毒品安非他命 3.66公克 陳乃憶 40 印章 3顆 黃科翰

(二)搜索地點:高雄市○○路000號5樓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1 未查扣物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