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陳寶玉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04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②證人
即告訴人A03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告配偶盧秋月之證述。④起訴書附表所列貼文之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否認本案臉書「陳寶玉」之帳戶為其使用、起訴書附表所列貼文為其所張貼,惟被告於於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稱:伊於111年間發現告訴人與伊先生上床10年,伊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還說不認識伊,後來又打電話給伊哭著道歉,告訴人這樣對伊,伊很傷心,伊不敢相信這種事會發生在伊身上,伊是在陳文茜節目剛好看到,所以有說北港香爐,但伊沒指名道姓,這些內容是伊孫子吳承華、孫女間對話云云(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於114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沒有說那些內容是伊孫子、孫女之對話,臉書名字「陳寶玉」是伊申辦,由伊菲律賓助理「一家」所使用,「一家」之前到臺灣念書,現在回菲律賓,因為「一家」沒有手機,所以使用伊的手機,伊不知道「一家」跟告訴人的關係云云(見偵緝卷第106頁)。則被告前後所述明顯迥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配偶盧秋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承華是伊外甥女的兒子,從來沒有聯絡,伊與A004也有10年以上沒跟吳承華見面,且伊跟告訴人也10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所稱案外人吳承華等人對話內容,或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有染之事,更難認屬實。況被告雖嗣後改稱本案臉書「陳寶玉」帳號是由其前菲律賓助理所使用,但被告另稱不知該人與告訴人關係,已難認該人會出於何等動機而為本案貼文之舉動,再參酌本案貼文內容,是在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言指涉辱罵告訴人、指涉告訴人與閨蜜先生有染,或是在告訴人所在粉絲社團留言中載明告訴人之全名「A03」並加以辱罵、稱告訴人與閨蜜先生有染,核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偵訊中稱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染之情相同,相較於被告所稱前菲律賓助理難認有何動機、原因為本案貼文舉動,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陪偶有染,更具有為本案留言、貼文舉動之動機。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陳寶玉」帳號是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支配、掌控及使用,或本案留言、貼文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雖有前述數則貼文、留言之舉而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但以被告留言、貼文內容均具有相關性,且其侮辱、誹謗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而其數則貼文、留言之時間都甚為密接,各次貼文、留言舉動之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均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1罪。至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因其係於起訴書附表內密接時間中透過臉書而對於告訴人前後為數則貼文、留言而指涉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染並加以辱罵,且有部分單一留言或貼文之內容同時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故堪認被告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所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而臉書乃
是網路發達之現代科技產物,在臉書中特定人貼文下方留言或社團網頁內貼文、留言,均可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廣為其他用戶所共見、共聞,縱然其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之關係,當知謹言慎行、理性處理,詎料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留言、貼文內容與數量,及其貼文、留言之網路場域性質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被 告 A0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操作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臉書,使用帳號「陳寶玉」於不特定公眾皆可共見共聞如附表所示之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辱罵A03,並指摘A03與其先生相好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語,足以貶損A03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A03檢附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具狀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上開時間,使用臉書帳號「陳寶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辯稱:臉書帳號「陳寶玉」不是我使用的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陳寶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 3 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 佐證於上開時間,有臉書帳號「陳寶玉」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
二、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起初辯稱:臉書帳號「
陳寶玉」不是我的帳號,這些內容是我孫子吳承華和她的孫女間的對話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發表這些言論,我沒有說是孫子吳承華和她的孫女間的對話,臉書帳號「陳寶玉」不是我所使用,我的菲律賓助理「一家」會使用我的手機等語,顯見其辯稱之情節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間發現告訴人和我先生
上床,她是我十幾年的閨蜜,還這樣對我。我是在陳文茜的節目剛好看到,所以有說北港香爐,但我沒指名道姓。告訴人真的很可惡,和我認識十幾年,居然還說不認識我等語,核對附表所示之貼文內亦多次使用到「北港香爐」之貶抑字詞,且內文提及「不要臉連閨蜜的先生你也要」、「我先生跟你六年兩個人愛得死去活來最後說你不認識我」、「我是她的閨蜜,而我先生是她的最愛」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情節相吻合,其中更提及「你告訴你律師說你不認識我」等涉及司法糾紛之情事,有臉書貼文截圖1份附卷可佐;此外,被告另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傳送予案外人林虹廷之個人訊息內亦陳稱「妳媽媽當人家小三當的好久…因為她的小王就是我先生…我已經在你們美容還有你們所以每個電話上給你們留言…在我面前深深叫我姐姐在我後面天天帶著姐姐的丈夫去開房間…」等語,有訊息截圖1紙附卷可佐,可見上開訊息均係陳稱告訴人與其丈夫有染,加以附表所示貼文、上開訊息內容均係涉及被告指訴告訴人與其先生有不正當來往之情節,若非其所為,何以有辦法將不正當來往經過之時間、其等關係等只有己身所知悉之相關情節張貼於網路上及傳送予他人,是以,臉書帳號「陳寶玉」為被告所使用,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涉犯罪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附表「涉犯罪嫌」欄所示
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貼文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頁面 貼文內容 涉犯罪嫌 1 111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告訴人設定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下方留言處 你還要做人嗎你還能面對你的朋友嗎你這麼不要臉連閨蜜的先生你也要你有資格假裝像一副正經內心是那麼的萬惡。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111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 這些話你還有意思說的一本正經不知道你自己是做什麼事我是那的閨蜜我先生跟你六年兩個人愛的死去活來最後說你不認識我,北港香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111年6月22日18時53分許 一本正經好像真的北港香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11年6月22日18時55分許 還有臉跟先生一付恩愛的感覺北港香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1年6月22日18時56分許 這麼老又這麼醜你的心裡現在一定亂七八糟北港香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6 111年6月22日18時58分許 還是不是人外表一本正經內心骯髒閨蜜的先生你都這麼愛。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還要臉嗎不要臉就出面你告訴律師說你不認識我你跟我結拜我是你的閨蜜你年閨蜜的先生都好北港香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1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臉書社團「Spirit史比瑞德-身心靈成長學園」頁面貼文下方留言處 我是那個北港香爐A03介紹的。我是她的閨蜜,而我先生是她的最愛相交多年我到處通緝她,A03無論如何不敢出面我恨死了。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9 111年6月28日5時1分許 臉書粉絲專頁「菲莉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頁面貼文下方留言處 菲莉雅的A03裡外不是人跟閨蜜的先生相好,好幾年我好好的跟她說見面,我會原諒妳的兩年了妳一句話也不理我不想用極端,啊北港香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10 111年7月3日12時52分許 北港香爐為何不敢回臭八。 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