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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琦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A04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2樓櫃臺前,趁AV000-B1140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接續2次開啟照相功能欲竊錄A女裙底之性影像,然因A女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偷拍犯行所用之物

,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