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5月9日13時30分許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A09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
04、A05、A06、A07、A08(下稱A03等6人)實施詐騙,致A03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經轉匯至A09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A09即依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指示,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其配偶顏淑君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歐巴資產管理」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A09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A08所匯入A09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在A09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經A03等6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9、30頁;審訴卷第5
1、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5、75、8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所簽署之歐巴資產管理個人貸款包裝業務資料(見警卷第23頁);復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A03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A03等6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3等6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及其配偶顏淑君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被告依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有A09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收受匯款使用後,再由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告訴人A03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指示,由其本人或不知情之其配偶顏淑君前往領提匯入A09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領取、轉交詐騙贓款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A09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或入A09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由告訴人A08所匯入A09郵局帳戶內之
受騙款項,在被告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然告訴人A08所匯入A09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業已進入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A09郵局帳戶內,則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仍已屬既遂,併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共5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蒞庭公訴人已當庭另追加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50、51、6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僅有既、未遂,並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與暱稱「歐巴資產管理」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業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2、6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前,即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順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08遭詐騙款項,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及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A
09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其配偶顏淑君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前開A09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提供帳戶資料、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⒉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08因遭詐騙而匯入A09郵局帳
戶之受騙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而未被提領乙情,已有前揭A09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考,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08所匯入A09郵局帳戶之款項,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屬明確;而依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故而該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則為避免於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顯屬曠日廢時,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20時許起,假冒為A03之親戚,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因在國外定購一批紐西蘭櫻桃,需支付貨款,欲向A03借款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58,000元 A09 ①114年5月9日14時59分許,提領50,000元 ②114年5月9日15時8分許,提領8,000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仔郵局)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A03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④A03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⑤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 ⑥A09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21時11分許,假冒為A04之女兒朋友,撥打電話與A04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A04借款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吳柏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陞郵局帳戶)內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15時34分許,轉匯其中30,000元至A09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480,000元 顏淑君 114年5月9日17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提領30,000元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3、74頁) ②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5至79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2頁) ④A04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0、81頁) ⑤吳柏陞郵局帳戶及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55頁;警卷第11、13頁) ⑥顏淑君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燕婷」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並佯稱:欲向A05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二手商品,須透過第三方支付,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才可進行交易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9日18時4分許,匯款30,084元 顏淑君 ①114年5月9日18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4年5月9日18時7分許,提領30,000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至62頁) ②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53、63至65頁) ③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7、68頁) ④A05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8頁) ⑤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 ⑥顏淑君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7時8分許起,以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欲向A06購買其在小紅書上所刊登販賣之三麗鷗娃娃商品,需透過全家好賣加賣場交易,並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才可進行交易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A09 114年5月10日21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提領50,000元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②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7、123至125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7頁) ④A06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9頁) ⑤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 ⑥A09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譚俊宏、「鄭以承」等名義與A07聯繫,並佯稱:因A07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依指示開通帳戶第三方支付認證,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匯款49,917元 A09 114年5月10日22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提領50,000元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34頁) ②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31、35至37、39、41頁) ③A0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7至48頁) ④A07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8頁) ⑤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 ⑥A09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21時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曾芳」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並佯稱:欲向A08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攝影機商品,需透過順豐速運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A09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匯款29,989元 尚未及提領之前,即遭郵局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在案 ①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79頁) ②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7、81頁) ③A0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87頁) ④A08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⑤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