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陞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鐵撬、砂輪機雖均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必然堅硬,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均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數次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元、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砂輪機、鐵撬等工具,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未經查扣,且均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595號
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耀陞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栯任所經營之無名娃娃機店(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黃耀陞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砂輪機、鐵撬等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及其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黃耀陞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2時37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昆耀所經營之無名娃娃機店(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黃耀陞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砂輪機、鐵撬等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及其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1萬元得手。
(三)黃耀陞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0時53分許,騎乘265-TJC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嘉鴻所經營之無名娃娃機店(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黃耀陞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砂輪機、鐵撬等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及其上鎖頭,而竊得5000元得手。
二、案經吳昆耀、林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栯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其不提出告訴。 (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昆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其提出竊盜告訴,不提出毀損告訴。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其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五)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店內兌幣機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凶器破壞上開兌幣機、機台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耀陞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所犯法條、罪名及論罪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應處斷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砂輪機、鐵撬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論罪 (一) 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 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 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